赣发改外资字[2010]1483号 各设区市发改委,省直有关部门: 《江西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赣发改外资字[2005]916号)自2005年9月发布以来,已历经5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国务院和国家发改委、省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文件涉及该《暂行管理办法》内容的调整,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工作也出现许多新情况、新变化,原有的《暂行管理办法》已不能完全适用目前情况。 为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更好地服务全省创业和开放型经济,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国家发改委关于做好外商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0]914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外资[2008]1773号)文件精神,并结合我省实际,省发改委重新修订《江西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2010年)》,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6日发布的《江西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西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附件: 江西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 (2010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国家发改委关于做好外商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0]914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外资[2008]177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西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项目、外商购并境内企业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含通过境外上市而转制的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和再投资项目等,均要实行核准制。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各设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市、区)发展改革委”)为江西省具有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为江西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机关,简称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3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五条 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六条 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和县(市、区)发展改革委核准,具体核准权限划分由各设区市自行确定。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七条 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的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节能分析; (六)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七)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八条 报送项目核准机关的项目申请报告还应附以下文件或资料: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规划部门按规定权限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项目核准机关提出项目申请报告,项目核准机关按照核准权限进行核准或审核后报上一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省、设区市所属单位项目的核准,由项目单位主管部门直接向同级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中属于设区市发展改革委或县(市、区)发展改革委核准权限的项目,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直接到项目所在地项目核准机关办理项目核准。 第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核准或审核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同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同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其他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上一级项目核准机关报送审核意见。如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报告报送单位(下级项目核准机关、项目单位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核准或审核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和征求同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时间。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同时将核准文件上网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报告报送单位(下级项目核准机关、项目单位主管部门),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确认及效力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和节能减排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七)符合江西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和经济发展的要求。 第十五条 项目申请人凭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相应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原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七条 未经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商务部门不得办理外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土地、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6]316号),经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须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进口设备税收优惠确认。其中: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二十一条 经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须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各级项目核准机关对核准的总投资1000万美元及以上项目,应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核准文件抄报省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我省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所有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