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 145号 《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4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黄智权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进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江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见附件),明确核准项目范围,划分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需要适时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企业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企业技术改造类投资项目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需报送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由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报送。 第五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六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程序。 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七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一)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二)依法应当由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三)依法应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具备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项目申报单位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凡涉及环境保护、建设用地、城市规划等的,还应当附送下列有关文件: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十一条企业投资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一)企业(中央驻赣企业除外)投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向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经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二)企业投资由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设区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经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送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省管企业可直接向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三)企业投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经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送设区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设区市管企业可直接向设区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四)企业投资由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和其他申报材料后,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形式审查: (一)是否属于本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初审)的范围; (二)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 (三)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四)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申报单位提出的核准申请,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报的企业投资项目依法不需要核准的,应当即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不受理; (二)申报的企业投资项目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向有关项目核准机关申请; (三)项目申报材料经形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项目申报材料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项目核准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认为申请核准的项目有必要由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时,可以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采取听证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组织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八条对同意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核准文件,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对不同意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文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九条各级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项目核准信息公布制度,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每季度公布一次已受理的项目申请报告、作出的核准决定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引导社会投资。 第四章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条项目核准机关根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一条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项目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2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企业投资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继续建设的,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续,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注销核准文件: (一)项目核准满两年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续的; (二)项目申报单位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对应当申报核准而未申报,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资源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技术规范,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三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当申报核准而未申报,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江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